"10·28"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,引起社会广泛关注——文明乘车、车辆安全、严厉惩处、集体冷漠……社会各界从不同角度对该事件进行解读。
10月28日,重庆万州,乘客与公交车司机发生纠纷。
11月1日,江西新余市,男乘客揪女司机头发暴打。
11月9日,最高人民法院“案例大讲堂”对该问题进行了法律探讨。据统计,涉罪案件中,大部分攻击司机、导致危险发生的乘客,最终都被判处缓刑。
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建议:应在刑法中增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,对相关乘客处以“实刑”。
案例:乘客拉拽方向盘只获缓刑
公共交通上发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,乘客和司乘人员起纠纷也不罕见,对于这些现象,实际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官都提出了一个共同问题:很多乘客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。
法律意识淡漠,让“司空见惯”的行为最终引发悲剧。
北京丰台法院法官胡洋,介绍了一起她主审的案件。
2015年5月24日21时许,张某酒后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公交车站乘坐968路公交车,因司机刹车致其携带的鸡蛋破损,张某与司机发生争执。当车辆行驶至京开高速公路时,张某拉拽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,幸亏司机紧急刹车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。经鉴定,张某拉拽公交车方向盘时,公交车行驶速度为24.8-31.9公里/小时。
最终,法院认定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,鉴于其到案时无抗拒抓捕情节,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且认罪态度较好,有悔罪表现,法院最终减轻处罚,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,缓刑2年。
对于这一判决结果,胡洋坦言,在合议庭合议时有了分歧。有人认为,张某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不应定罪;也有人认为,张某拉拽方向盘的行为,已经使车上乘客和车辆周边处于危险状态,是因为司机处置及时,才避免了更加严重的后果,因此,张某应该定罪。最终,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。
不仅北京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中,有分歧、有疑惑,参加研讨的重庆市万州区法院法官和沈阳高新区法院法官,都表达了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的困惑。
沈阳高新区法院集中管辖交通事故类案件,其统计更为全面。该院自2016年至今,共审理公交车上乘客辱骂、殴打司机或抢夺方向盘引起的刑事犯罪22件,其中只有2起案件适用了实刑,其他20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。
如近日,该院接连宣判的3起拉拽公交司机案,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、缓刑4年不等的刑罚——
2017年4月25日晚,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居民汲传明在沈阳市乘坐133路公交车时,因下车问题与司机张某发生争执。汲传明对张某进行拉拽,令其偏离驾驶室。最终公交车失控并撞向路边护栏。
同年8月11日下午,沈阳居民吴玉香乘坐105路公交车,当车驶出浑南区文澜苑车站时,其因未能及时下车与司机刘某发生口角,并猛拽、击打刘某手臂,造成该公交车失控,与路边停放的车辆相撞。
2017年10月19日14时许,沈阳市皇姑区居民李文在乘坐163路公交车时,因下车问题与司机关某发生口角,并拉拽对方。致使公交车急刹车后,车内一乘客摔倒,头部受伤。
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,
被告人汲传明、吴玉香、李文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拽驾车司机,导致车辆在公共道路上失控,司乘人员受伤,危及公共安全,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为此,对汲传明、李文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,判处吴玉香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。
对这一裁判结果,一线法官普遍反映,对公交车上的纠纷应持谨慎定罪态度。
因为,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并不是一个“轻罪”,起刑即为3年,最高可处死刑——刑法规定该罪是指故意以放火、决水、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,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
“虽然该罪属于行为犯,即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,都可定罪,但把乘客和公交司机的争执,上升到放火、决水、爆炸这种危险程度,是否适当?”法官希望最高法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,以指导判决。
一方面,乘客抢夺方向盘或者和司机发生争执的行为,切切实实威胁着其他乘客以及车辆外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,公交车坠江事件就是血淋淋的一出惨剧;另一方面,司法实践中,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乘客,法院又以适用缓刑为主,令人质疑能否震慑此类行为。
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在研讨会上提出,可以仿照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,在刑法中新增“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”,并根据具体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,设置起刑档,如情节轻微、后果不严重,可在三年以下量刑,随着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,量刑幅度可以递增。
喻海松提出,对于频发的威胁行驶中公交车安全的犯罪,刑法该出手时必须出手,这样才能震慑此类犯罪。
“目前,对于威胁公交车安全的行为,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,是否能以其他罪名定罪,如寻衅滋事罪。”喻海松介绍,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,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他认为,如果乘客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特征,也可以依此罪定罪,并处以“实刑”。